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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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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9-29 06:15:44  来源: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24
核心提示:《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29 截止日期 2021-10-3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甘肃
备注  

《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话:0931—8921061(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真:0931—89210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

附件:   1.关于《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docx

   2.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docx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附件2

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优先、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等措施。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动“无废城市”建设,推动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总量趋零增长,促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现危险废物全面安全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和危险性。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环境卫生、邮政、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义务】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引导公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七条【区域合作】省人民政府可以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跨区域合作的具体事宜。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州)、县(市、区),按照就近原则,开展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

第八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生活垃圾分类、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固体废物集中利用、回收、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等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事项。

第九条【投诉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倾倒、转移、处置和贮存固体废物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条【工业固废监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列入国家限期淘汰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工业固废产生单位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每年将管理台账的内容和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工业固废产生单位消纳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统筹生产发展和环境风险防控;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科学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制定相关计划,及时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产生单位变更】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或者终止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责任】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开展资源化利用。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封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封场后的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政府责任】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全分类、全收集、全处置。鼓励支持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组织、宣传、引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监管部门职责】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布局回收分拣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投放点和投放容器应当按照投放方便、收运便捷、实用性强的原则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引导提醒标志应当清晰可见,投放容器容量合理,颜色、标识规范统一。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与关闭】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及时公开监测信息,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做好入场垃圾的检测和分类,分区填埋。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再处置。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土壤、地下水、环境空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应当督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厨余垃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厨余垃圾处理工作。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二十一条【生活有害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场所布局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监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制度,强化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管,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工程施工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规定利用处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垃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定点堆放,并及时清运处置。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七条【政府及农业固废监管部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固体废物监管体制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生产流通过程的管理和使用指导,规范处置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农业包装废弃物】产生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者研究开发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废弃物排放量,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回收网点,开展农业包装废弃物回收与资源化利用。

农业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属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纳入重点污染源管理,推动畜禽养殖场建立畜禽粪污处理台账,记录粪污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防止粪污偷运偷排,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鼓励社会资本开展畜禽粪污专业化集中处理,达到肥料利用有关要求后,进行还田利用。

第三十条【秸秆利用】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利用,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三十一条【政府及危废监管部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危险废物监管体制机制,制定危险废物源头管控措施,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按照规划统筹建设辖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及时妥善处置。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经有权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三十二条【危险废物鉴别】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单位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别;产生单位不具备鉴别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鉴别能力和条件的单位进行鉴别,产生单位应当根据鉴别结论进行管理和处置。

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鉴别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危废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危废分类处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危废处置能力】新建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处置能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使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控制危险废物填埋量,适度发展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六条【危废管理】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数量、来源、流向、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或者经营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终止管理】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生产活动时,或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的危险废物妥善处置,对其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其设施、场所、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做他用时,应当做消除污染处理,并将危险废物环境监测记录、管理台账或者经营记录交所在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按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

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采取封场措施,设置永久标记,并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做好封场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封场后的危险废物填埋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反应能力建设,为危险废物应急处置提供保障。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对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危废执法】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依法打击非法排放、倾倒、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专项督察】对涉及危险废物环境违法案件频发、处置能力严重不足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开展专项督察。

第四十一条【危废运输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备案制度,完善常备通行路线,实现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规范有序、安全便捷通行。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和环境风险可控程度等,简化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程序。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经营维修单位职责】从事机动车经营、维修、拆解的单位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国家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三条【知识培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岗前业务培训。

第七章 医疗废物

第四十四条【医废管理】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

第四十五条【医废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信息互通共享,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医废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信息。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合理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

传染性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消毒杀菌。

第四十七条【医废处置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统筹建设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艺和能力满足需求。各县(市、区)应当建成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

鼓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跨行政区域就近收集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

第四十八条【医废处置设施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处置设施上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九条【疫情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强化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清单,明确协同应急处置设施和设施应急状态的管理流程、规则。

相邻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应急协同集中处置合作机制,确保应急和重大疫情状态下的医疗废物及时安全处置。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按国家疫情防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废物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引导电子废物回收处理企业向工业产业园区聚集。加强宣传引导,提高公民电子废物回收处理和环境污染防治意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

电子废物回收、利用、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产者责任】落实国家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实现废旧产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第五十二条【废旧机动车船回收拆解】废旧机动车船在拆解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集中处置。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五十三条【污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产生、处理的监督管理。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污泥产生的数量、成分、流向,以及污泥处理的数量、方式、去向、利用等信息。

鼓励开展污泥资源化利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五十四条【过度包装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统一领导,积极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倡导合理消费。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鼓励商品包装减量化,降低包装成本,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利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的包装材料。

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防止过度包装。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十五条【禁塑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要求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

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进行商品预包装和盛装携提物品。

第五十六条【实验室固废管理】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加强管理,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信息共享、可追溯】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部门之间应当实现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工业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贮存、利用、处置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

危险废物的产生、管理、转移、以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等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监管单位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信息化管理,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十八条【防治责任】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管理台账,通过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者责任】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六十条【禁止建设】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六十一条【信息发布】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本辖区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以及贮存、利用、处置方式、数量、能力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环境修复】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活动或者搬迁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所使用土地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年度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四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与环境污染管控、环境风险防控相匹配的监管体系,加强固体废物监管能力与应急处置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三)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无废城市”,是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为引领,通过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持续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最大限度减少填埋量,将固体废物环境影响降至最低的城市发展模式。

第七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地区: 甘肃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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