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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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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9-09 05:23:38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249
核心提示: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9月9日至10月9日止。
发布单位
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09 截止日期 2021-10-0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安徽
备注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9月9日至10月9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9月9日

附件

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全面保护、快速保护、同等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构建体系健全、制度完备、运行有序的知识产权保护高地。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训、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网信、海关、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六条【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设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构,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保护绩效作为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内容。

第八条【综合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支持、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九条【财政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及相关活动。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工作机制】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积极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融资担保、资产证券化、保险、基金、创业投资等业务。

第十一条【指引、指导和服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取得、转移、权益保障等活动提供指引、指导和服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各类市场主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落实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评议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应当对重大产业规划调整、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开展知识产权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预警机制】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预警机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会同商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等对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以及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市场主体开展经济、贸易、投资活动提供风险预警。

第十四条【对外转让审查机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和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

第十五条【多元解决机制】推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记录、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修复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将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生效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予以共享,推动开展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依法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决,或者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的;

(四)其他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集成创新】鼓励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知识产权保护集成创新,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等,建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立完备、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体系。

第十八条【联合执法机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源头追溯、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案件线索发现和处置能力。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视听作品、电商平台、在线教育、网络游戏、货物进出口、邮递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十九条【区域协作机制】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加强区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联合调查、证据互认等工作机制,实施重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信用监管联合惩戒,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机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突发事件监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并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机制。

第三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一条【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积极引导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并按照知识产权规则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和专利申请,依法查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前款规定的恶意申请、非正常申请等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二条【推动专利快速审查】省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进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三条【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省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知名度较高、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容易被假冒侵权、确需加强重点保护的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建立快速维权保护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管理和保护】省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重点作品著作权保护预警名单,对本省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保护预警重点作品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商业秘密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二十六条【植物新品种保护】省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改革,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支持设立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协作审查中心,构建植物新品种快速审查、调解和维权机制,促进形成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高地。

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的培育和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培育,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特色质量体系、技术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强化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建设,发挥彰显地理标志品牌效应。

第二十八条【特别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鼓励和引导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自愿登记、地理标志申请、域名注册、商业秘密保护等。

第二十九条【新技术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重点产业、优势产业集聚区,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形成以保护中心为基础、快速维权中心为延伸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开展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行政执法、维权援助、仲裁调解、司法衔接相联动的“一站式”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创新治理模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业组织、社会专业机构等合作,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知识产权权利转移、侵权监测与识别、取证与存证、专业化纠纷解决等方面,推动知识产权治理创新。

第三十二条【行政裁决】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公开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受理范围、办理程序,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做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三条【维权援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制定维权援助服务规范和工作指南,加大对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重点对象的维权援助,加强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四)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技术调查官选聘管理具体办法,由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衔接及统一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处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分工负责、案件移送及互相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建设。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等方式加强案例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三十六条【审判机制改革】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繁简分流,积极推广线上诉讼、电子送达等便民新技术手段的应用,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和司法保护整体效能。

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金融案件专审机制】探索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机构,支持和鼓励在涉金融纠纷较多的市建立金融巡回法庭,组建专门的金融审判团队,对科创类企业知识产权金融民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提高知识产权资产处置效率。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标准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符合立案标准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将立案查处和移送情况反馈移送部门。经审查不构成犯罪的,及时退还移送部门。

第三十九条【检察机关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人民检察院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十条【司法调查令】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诉讼的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由代理诉讼的律师持调查令向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特邀调解机制】人民法院应当推进诉源治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特邀调解机制。对于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特邀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派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二条【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知识产权纠纷经诉讼外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和作出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惩罚性赔偿】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一)与权利人之间的代理、许可关系终止后未经权利人同意继续实施代理、许可行为构成侵权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继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三)在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裁决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

(四)拒不执行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禁令,导致权利人损失扩大;

(五)在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

(六)其他需要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情形。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四十四条【社会共治体系】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支持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组织依法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强化保护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和合规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联盟】推动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组织等知识产权业界合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盟。推动联盟建立沟通交流平台,提升成员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抵制联盟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建立成员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内部协调和解决机制。

第四十六条【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服务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志愿服务。

开展知识产权志愿服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合规性书面承诺或者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

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自行或者会同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及时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展方停止侵权行为的,参展方未在合理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不能有效举证或者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责令参展方撤出该参展项目;不能撤出项目的,应当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机制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相关知识产权纠纷,配合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鼓励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际规则和商业惯例合理选择商业信息保护方式,强化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减少商业秘密泄露风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采取与涉密人员或合同相对方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标注保密标志等合理、适当的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仲裁】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推动仲裁规则创新,支持仲裁机构在重点区域、重点园区设立知识产权仲裁服务点,支持省外、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本省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商事仲裁工作。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并据此作出仲裁裁决,但该知识产权效力认定仅对该案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知识产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签订仲裁协议,将调解协议提交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第五十一条【社会调解】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调解服务,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二条【公证】推动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提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流转、融资增信、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维权取证等公证服务。

鼓励公证机构跨区域异地协作,为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公证服务。

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机构受理涉外知识产权公证业务可以不受属地管理限制。

第五十三条【合规性承诺】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政府投资项目、表彰奖励评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四条【广告知识产权审查】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审查制度。广告涉及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章 促进服务

第五十五条【高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赋权管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创新成果,赋予创新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赋权范围的除外。

前款所称职务创新成果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赋予创新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与完成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收益分配比例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高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转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其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情况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自主决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完成人所有。单位应当对知识产权完成人的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十七条【知识产权金融】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及其组合险等保险业务,为化解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创新、转化运用、交易运营、保护维权等风险提供保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模式。

鼓励发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企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其衍生债权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可流通证券进行融资。

探索设立全国性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支持政府基金、金融机构等机构投资者在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情况下参与知识产权交易,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融资交易。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创业投资、担保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融资推荐、价值评估。

第五十八条【知识产权基金】鼓励设立知识产权投资运营等基金,用于支持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加速知识产权产业化进程。

鼓励企业加大资金投入,并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我维权能力和水平。

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法律咨询、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第六十条【知识产权服务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鼓励创办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法律服务、信息服务、商用化服务、咨询服务、培训服务等活动的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融资评价体系,完善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鼓励支持市场化服务机构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成本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六十一条【服务业集聚区】支持各地建设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需求的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实现知识产权服务要素围绕产业链、创新链集聚。

第六十二条【奖励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

倡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奖项,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三条【专利奖】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省专利奖的专利权人给予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四条【人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知识产权人才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设立知识产权教育和科研机构,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和指导学生开展发明创造,建立青少年知识产权教育基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执法措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权、假冒的产品、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六条【行政禁令】知识产权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先行发布禁令。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审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担保。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禁令。

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知识产权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调研等方式,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政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其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行政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贯彻落实知识产权领域国家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法定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

第七十条【社会监督】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状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一条【技术调查官违法责任】技术调查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并从专家库中除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的;

(二)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的;

(三)提供不实的技术调查意见的;

(四)故意隐瞒与案件存有利害关系的;

(五)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未依法开展行政检查的责任】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拒不执行抽查检查任务的;

(四)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十三条【公职人员责任】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安徽 
 标签: 草案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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