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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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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26 11:47:41  来源:汕头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07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升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水平,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23 截止日期 2021-08-2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汕头市
备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升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水平,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附件:   《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遵循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联防联控的原则,科学、依法、精准应对。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医疗保险、救助等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健全公共卫生工作机制,负责辖区内公共卫生工作,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健康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培训和教育。

宣传部、统战部、政法委及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村农业局、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保、城管、海关、边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应急指挥机构】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响应等级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由其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公共卫生应急工作办事机构,承担应急管理日常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指挥机构决定向社会发布相关决定、命令、通告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并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检验检疫、卫生管理、应急管理、卫生经济、食品安全、心理学、社会学、法律、新闻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宣传;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八条【信息互联互通】本市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实现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员干部在应急工作中的表现作为评先评优、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发放津贴补贴,为其提供符合标准的职业安全防护和生活保障,合理安排休息。

第十条【监察监督】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公职人员任免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承担应急工作职责公职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查处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事件级别和对应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的相关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公安司法监管场所、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应急演练】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

第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省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防控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的监测干预;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实验室网络。

第十五条【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医疗救治机构的建设。

应急医疗救治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发热、肠道门诊以及生物安全实验室、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等。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场所储备】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医疗救治等场所的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储备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并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与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洗消等备用场所。

第十七条【口岸检疫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卫生检疫设施设备建设,在口岸科学合理配置监测、预防、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场地、用户和设施。

第十八条【应急队伍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监测分析与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与环境消毒、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社区指导、物资保障等专业应急队伍,对应急队伍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服务保障能力。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九条【监测哨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包括医疗卫生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口岸、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零售药店、活禽类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在内的监测哨点,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疾控中心报告相关监测信息: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不明原因肺炎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报告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条【反映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反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护;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人员报告】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疾控机构调查核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等技术调查,对相关样本进行采样、检验、检测,并对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第二十三条【疾控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现场调查后初步判定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规定及时提交初步调查报告。其中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移交给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主要临床表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事件可能的危害程度、发展趋势;

(四)初步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

(五)建议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调查核实、评估研判后认为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应当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事态情况。

第二十四条【卫健部门报告】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的调查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确证,必要时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证;确认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及时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点、涉及的人数;

(二)事件的类型和级别;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评估意见及建议;

(四)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五)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响应启动】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应急响应,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发布应急响应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一)属于一般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区人民政府启动IV级应急响应;

(二)属于较大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Ⅲ级应急响应。

属于重大及以上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应急指挥机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成立本级应急指挥机构。

应急指挥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作为成员单位,统筹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业务指导和工作督导。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措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依法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制定和发布相关工作规范,并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宾馆、学校、展馆、体育场馆、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确定定点救治医院、备用医院、临时救治和集中医学观察场所等;

(三)将传染病患者安排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员实行隔离医学观察、封闭式转运、相关实验室检测;

(四)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等工作,实施精准化风险标识和网格化管理;

(五)临时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聚集活动,临时关闭有关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消毒;

(六)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七)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八)对可能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危险物品进行检测、封存、销毁;

(九)稳定市场价格,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宣传卫生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十一)组织精神心理健康专业队伍开展心理健康宣传、心理创伤危险性评估与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十二)组织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研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和防控救治技术研究;

(十三)为降低或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依法兼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征用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不能返还或者已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先期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边调查、边报告、边处置的快速处置机制。

在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应急响应决定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先行采取场所封闭、人员控制、出行限制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治】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或者按需转诊,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并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转运、医学观察;

(三)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四)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日常医疗服务,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疗等持续性治疗的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规范,保障救治渠道畅通。

第三十条【医疗救治】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医疗救治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卫生健康、中医药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提供中药预防方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集中调度】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集中调度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和物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统一领导、指挥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流行病学调查】疾控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三同时”要求联合行动,同时赶赴现场、同时开展调查、同时处置疫情,按照流行病学调查规范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对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场所封闭、人员排查、隔离管控或者疏散、样本保护等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落实传染源管控、切断传播途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信息发布】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十四条【响应解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因素、隐患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时解除应急响应。解除应急响应的程序与启动应急响应的程序相同。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五条【经费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财政部门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及时拨付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人员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第三十七条【物资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科学动态调整物资储备类别、品种、规模、结构,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线,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管理,完善储备物资接收、保管、养护、补充、调用、归还、更新、报废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物资保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药品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适量体温计、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第三十九条【安全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相关地区或者场所的公共秩序,保证运送患者和救援物资道路畅通,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妨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四十条【医疗保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部署,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保险产品。

第四十一条【信息支撑】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资源,发挥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技术作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病原溯源以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可以提供个人健康状态查询服务。

第六章 联防联控

第四十二条【社会动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意识,动员公众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第四十三条【网格化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基层组织应当建立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组建由村(居)工作人员、医疗卫生人员、民警组成的基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开展相关人员排查、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群防群治】村(居)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社区志愿者、辖区居民等,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防控防护知识;

(二)按照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

(三)分散与隔离相关人员,为封闭管理的居民、村民和居家观察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帮助困难家庭和人员;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义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街道、社区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消毒通风、体温监测、人流控制等必要措施,确保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有效落实应急防控措施。

第四十六条【个人义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应急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

(二)出现特定症状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传播,及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配合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四)按照应急防控要求申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应急处置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教育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卫生健康知识、应急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学校教学内容,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社会捐赠】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捐赠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支持红十字会、慈善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应急捐赠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指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负责社会捐赠工作,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及时、精准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的部门备案。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政府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法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调度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其他单位或个人法律责任】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布的决定、命令,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阻碍公职人员依法履行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流调、检疫、隔离观察等预防措施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安全防护装备等行为的;

(五)法定传染病的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或者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五十三条【其他法律责任】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信用惩戒】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公用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生效条款】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升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水平,市人大常委会将《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列为2021年度立法项目。现就《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有利于加快完善我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要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制定出台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地方性法规,将进一步强化应急管理工作法治保障,必将促进和有效提升我市应急管理水平,推进我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制定条例有利于总结固化我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经验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动员、全面部署、全面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市委、市政府组织动员全市人民,团结一心、全力以赴、共克时艰,疫情防控阻击战取得重大战略成果,进入常态化防控阶段。随着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阶段,亟需通过立法方式归纳总结有效经验并进行固化,有针对性地解决疫情防控中遇到的痛点和难点问题。

(三)制定条例有利于全面提升我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水平

提升公共卫生依法治理水平,立法应当先行。从这次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来看,我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仍存在不少短板和弱项。因此,必须通过地方性立法,对上位法进行细化补充,进一步加强我市应急管理制度建设,及时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全面提升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二)制定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借鉴省内、省外城市(例如《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立法经验,经充分调研,完成《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草拟工作。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应急准备、监测与报告、应急处置、应急保障、联防联控、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55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

我们按照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厘清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单位的工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分级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等工作,市场监管、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二)强化预防管理与应急准备能力

一是加强政府、部门、重点场所和单位的应急预案管理。二是做好应急处置场所储备,政府可以通过与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备用场所。三是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合理布局应急医疗救治网络。四是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提高科学决策能力。组建专业应急队伍,提升快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三)强化监测预警和报告义务

一是完善监测哨点建设,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二是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三是设立投诉举报制度,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追究责任。

(四)强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一是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规定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等级等具体情况,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和处置措施。二是建立先期处置制度,实行边调查、边报告、边处置的快速处置机制。三是建立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医疗救治体系。四是建立“三同时”工作机制,疾控机构和公安部门根据“三同时”要求联合行动,同时赶赴现场、同时开展调查、同时处置疫情。

(五)强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保障

一是落实经费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是强化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多措并举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人员队伍。三是健全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制定和完善储备品种、规模、结构,完善动态轮转和紧急调用机制。四是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保障,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

(六)织密织牢基层应急管理第一道防线

一是强化属地管理,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组建基层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小组。二是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压实村(社区)防控责任。三是强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防控职责。四是强化公民个人防护及配合应急处置的义务。

(七)关于法律责任方面的说明

明确政府及有关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公民个人等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信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地区: 汕头市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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