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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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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5-12 05:26:29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浏览次数:556
核心提示: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5-12 截止日期 2021-06-1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宁夏
备注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夏法制信息网(https://sft.nx.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4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局(邮政编码:750001),请在信封上注明“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ftlfyj@163.com
 
  提出意见建议,请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5月12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自治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成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环境保护专业技术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鼓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探索设立本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使用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能够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其追偿,并将追偿款项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开发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域土壤污染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自治区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耕地土壤环境、工业园区周边土壤环境、饮用水源地土壤环境、重点特色产业用地等重点区域土壤环境定期监测。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治理和恢复责任,统筹做好生产、治理和恢复工作,并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退出过程中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方案。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式和先进选矿工艺,减少废水向环境的排放量和矸石、废石等产生量;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活动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拆除活动应当做好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尾矿库建设项目立项、用地、环保、安全准入标准,严格控制尾矿库新增土壤环境污染风险。
 
  禁止在贺兰山、六盘山、罗山等自然保护区,以及黄河流域依法禁止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已经建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尾矿库安全隐患排查及风险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矿山企业实施伴生放射性尾矿库土壤辐射环境监测。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管理,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通过升级改造、尾矿综合利用等方式,防范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发生。
 
  尾矿库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其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无运营、管理单位的尾矿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责任主体的废弃矿井(矿坑)涌水、采矿地下水及其污染源的监测、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第十八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以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行业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从事焦化、煤焦油加工、粗苯加工等涉及多环芳烃、酚类化合物、石油烃、硝基苯类等有毒有害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防渗漏、流失、扬散措施,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防止有害物质落地,并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安全处理。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露监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和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固体废物填充复垦造地和生态修复的技术规范。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土壤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使用防风抑尘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防风抑尘网使用回收利用及处置工作,并做好防风抑尘网使用全过程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防风抑尘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产业布局制定规划,完善相关地方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推进低碳农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禁止将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农业生产者应当根据病虫害发生特点和防治指标,科学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育苗容器、过期报废农药等农业废物回收管理,科学设置回收点,对农业废物进行回收、贮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进行种植移栽活动,并对育苗容器进行回收,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符合标准的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防止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的重金属等残留物通过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减少养殖废弃物产生量;配套建设粪便、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或者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代为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重点特色产业用地、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并对戈壁、沙漠、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情况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修复工程一般在原址进行。需要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处置措施等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收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委托具备专业能力的单位进行工程监理的,受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内容的完成、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工程监理,在风险管控和修复结束后出具工程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立即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或消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一)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以及有关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场所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农药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业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工业集聚区等关停搬迁的;
 
  (五)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实施。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风险管控措施、监测计划、应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其中风险管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修复目标、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四十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纳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实行严格保护;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周边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
 
  第四十二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种植习惯、农产品安全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优化调整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和严格管控类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草原等部门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制、污染治理等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监测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五)在对相关评估报告评审中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宁夏 
 标签: 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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