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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粮仓〔202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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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9-20 04:50:07  来源: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79
核心提示:地方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直接服务于应急保供需要,省级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仓储设施管理按照《福建省省级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市级、县(市、区)级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办法,由粮权所属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
发布单位
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闽粮仓〔2021〕144号
发布日期 2021-09-20 生效日期 2021-09-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6-09-19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设区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省粮油质量监测所、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实施细则》,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9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确保地方政府储备粮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包括省级、市级、县(市、区)级政府储备,适用于地方政府储备的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

地方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直接服务于应急保供需要,省级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仓储设施管理按照《福建省省级应急储备成品粮油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市级、县(市、区)级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办法,由粮权所属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

第三条  省级地方政府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承储。市级、县(市、区)级地方政府储备粮由同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管理应当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条  省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和业务指导,做好属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的属地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具体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控管理制度,规范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和仓储管理,并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地方政府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及承储单位,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仓储区的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地方政府储备粮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电工、机修工、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对应仓(罐)容规模及单仓(罐)容量,配备可有效实施的储藏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省外代储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条件按所在地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仓房,墙体或者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科学储粮、绿色储粮、生态储粮等技术应用能力。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地方政府储备粮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

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规范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要求,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入仓前应对仓房检查,确保仓房完好,相关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应进行空仓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储粮。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采购)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平仓并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应当认真落实“一品一码”原粮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建立完善的粮油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和其他与收购(采购)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建立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两个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储粮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数量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应当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和“四无粮仓(罐)”,应当在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标志为:省级“M”、市级“D”、县级“X”)。

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在地方政府储备粮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

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同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或者上级单位提供购销存数据。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计划,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未经粮权单位(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调整质量等级、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粮油安全储存守则》建立和落实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粮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在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期间进行温湿度测控,实现储存功效。

第三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大力推进充氮气调等技术的应用,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三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油料: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第三十四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期间的管理,发现地方政府储备粮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按照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提升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三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地方政府储备粮信息化管理水平,将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业务相关信息纳入福建省省级粮食管理平台系统。

第三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保管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保管费用的使用应当遵循节本增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仓储条件和仓储管理情况等,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承储单位,是指实际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其具体承储库点。

第四十一条 粮食储存年限以最新生产季收获新粮首次入仓,形成地方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食用植物油以加工后首次入罐,形成地方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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