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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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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25 09:57:28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599
核心提示:为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积极举报食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及《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赣府厅发〔2019〕27号
发布日期 2019-11-11 生效日期 2019-11-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的相关法规为: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2012〕20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积极举报食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及《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海关、林业、粮食、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统一指导、协调本级食品违法举报奖励工作。
 
    第五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资金管理、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并同步抄告同级食品安全办。
 
    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食品违法举报奖励资金,用于本级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直接查处案件的举报奖励。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未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者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九)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八条 下列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以及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投诉与举报受理范围的举报;
 
    (五)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或查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九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情况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第十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八条第(一)、(二)项情形,并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举报受理在先的举报人。
 
    (三)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 奖励金额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
 
    (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经查证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
 
    (三)种植养殖、屠宰、生产加工、经营流通、餐饮消费环节企业(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
 
    (一)举报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谷粉、特殊医学用途食品等品种,且已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三)举报故意掺假造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四)其他省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需要举报受理部门协助甄别、认定奖励主体资格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具备非现金支付条件的,奖励资金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举报人原则上应当现场领取举报奖励,但举报人因客观事由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现场领取奖金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经核实后,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非现场领取奖励仅限于实名举报人,且提供的账户名应当与举报人姓名一致。
 
    第十九条 匿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验明身份。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匿名举报奖励发放的特别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被举报的食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且追究刑事责任后,原移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查证部分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复核请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及时抄告同级食品安全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以举报为名敲诈勒索、编造虚假信息损害商誉或者弄虚作假、恶意串通骗取举报奖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检举、揭发行为。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不提供其真实姓名,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使有关部门事后能够确认其举报人身份的检举、揭发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2012〕2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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