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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11年修正本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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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9-16 11:03:06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128
核心提示: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发布日期 1994-05-23 生效日期 1994-05-2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1994年5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森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应当配合森检机构作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简称森检员,下同),专司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贮木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港口、仓库、车站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林业专科学校毕业、从事森林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由省森检机构核发兼职森检员证。
 
    第六条 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简称检疫对象,下同)进行普查或者专题调查。县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市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要道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检疫对象的补充名单,在上报林业部备案的同时,连同林业部下达的检疫对象名单一并下达,同时抄送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森检机构对下列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实施检疫: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
 
    (三)木材、竹材、藤条及其半成品;
 
    (四)干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林业行政部门管理的水果、花卉、中药材(含生药饮片);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疫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
 
    前款规定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检疫,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境前检疫。
 
    第十条 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未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禁止出圃、调运。
 
    本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实施产地检疫的期限,由省森检机构根据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生物学特性和发病规律确定。
 
    第十一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必须按照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森检机构对调运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可以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当地疫情资料以及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产地检疫记录》和植物检疫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二条 对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
 
    第十三条 对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个人不得承运或者邮寄。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不得付货,并应当及时通知森检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含交换、赠送,下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省森检机构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对已经入境的,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至少一年。森检机构对隔离试种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跟踪观察和检疫。
 
    第十五条 森检员对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必须执行林业部发布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取得优异成绩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控制、扑灭检疫对象成绩突出的;
 
    (二)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有功的。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对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森检机构决定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3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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