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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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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5-20 04:34:41  来源:蚌埠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771
核心提示:现将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于同日废止。
发布单位
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11-09 生效日期 2013-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bengbu.gov.cn/syjjgzwj/article.jsp?articleId=80555270
局机关各科室,各分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于同日废止。
 
  2012年11月9日
 
  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理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精神,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市局对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以下简称药、械、餐、健、妆)等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定性,处以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当。
 
  (三)公开透明的原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按规定程序实施。
 
  (四)过罚相当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第五条  药、械、餐、健、妆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撤销有关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依据本规则,对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层次划分
 
  第七条  市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层次划分,原则上将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等五个层次,每个层次可以分为若干个档次,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确定合理的处罚基准。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特困弱势群体人员或偏远山区、农村村民主观无故意,未涉假劣产品,首次违法且涉案货值不超过500元,主动配合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在市局发现前,自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提供案件线索,配合市局查获假劣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等配合市局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不涉及假劣产品,如实报告违法行为,情节相对较轻,主动配合市局查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
 
  (二)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的;
 
  (六)违法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七)违法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追回、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药械检验结果仅单项不合格的;
 
  (九)不合格项目为可见异物、水分、装量差异、外形尺寸、标示等对药械内在质量影响较小的一般项目;
 
  (十)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妨碍查处、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违法行为引发恶性公共事件的;
 
  (四)制售的假劣食品、药品或生产的不合格医疗器械严重危害生命安全、人体健康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后果或造成巨大安全隐患的;
 
  (六)故意藏匿、转移、销毁证据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生产、销售、使用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药械为假劣药械的;
 
  (八)在一年内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又发生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在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处罚的除外);
 
  (九)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十)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所列五项情形的,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免予罚款处罚。具备所列情形(一)至(四)项的可以适用罚款,但应当减轻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四)没有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具有明显潜在危害后果的;
 
  (五)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的。
 
  第十三条  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处罚起点以下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实施
 
  第十四条  从轻处罚的,具体处罚标准为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且最靠近中限的裁量基准。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具体处罚标准按具有的从轻情节的个数,降低相应的裁量基准层次或档次;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第十五条  从重处罚的,具体处罚标准为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且最靠近中限的裁量基准。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具体处罚标准按具有的从重情节的个数,提高相应的裁量基准层次或档次;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
 
  第十六条 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等情形的,按照对应违法行为层次的量罚基准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多条规定的,不作累计处罚,按照最重的条款进行处罚。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违法行为有牵连,不能完全独立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应选择适用;处罚种类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从事制售假劣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食品、从非法渠道购进等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不得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有充足的事实、理由。在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载明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裁量理由。
 
  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提倡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积极倡导说理式执法文书。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减轻处罚裁量,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以及对本规则未列明的其他情形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案件承办部门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局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指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在市局查处前采取积极的措施,使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得以消除或减轻。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必须是违法行为人主动采取的。违法行为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是经过行政责令后被迫采取的,则不能认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配合市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是指当事人以积极的实际行动配合市局对违法行为予以补救,包括揭发检举违法行为,向市局主动提供材料和案件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得市局的执法工作较为顺利进展、效果比较明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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