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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返工处理过期农药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4]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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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01-26 03:17:23  来源:农业部办公厅  浏览次数:1778
核心提示:你厅《关于查处农药案件中有关问题给予法律解释的函》(鄂农函﹝2014﹞26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发布单位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农办政函[2014]123号
发布日期 2014-12-3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湖北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查处农药案件中有关问题给予法律解释的函》(鄂农函﹝2014﹞26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农药企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未经检验合格的农药产品,采取更换包装并标注新的生产日期等返工处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质农药的行为,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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