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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冷链市场冷冻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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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2-10 12:32:21  来源: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924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冷链市场经营行为,加强对冷链市场内冷冻肉及其制品(下称冷冻食品)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制定武汉市冷链市场冷冻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5-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whfda.gov.cn/CL0273/8471.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冷链市场经营行为,加强对冷链市场内冷冻肉及其制品(下称冷冻食品)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冷链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专门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储存食品,始终处于低温状态并进行冷藏、冷冻食品集中交易的场所。

  冷冻食品是指需冷冻储藏、运输的猪、牛、羊、鸡、鸭和鹅等畜禽屠宰加工后的胴体、分割产品和可食用副产品。

  冷冻食品经营者是指经申请依法获得行政许可并在冷链市场内从事冷冻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冷链市场的开办、从事冷冻食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冷库技术与管理规范

  第四条 冷链市场的冷库应当符合GB 50072 《冷库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冷链市场内储藏冷冻食品的冷库,温度应当保持在-18℃以下。冷库内应合理配备库温自动测温记录仪,其安装位置应符合冷库面积与设备要求。库温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第六条 冷库内堆码冷冻食品应当离地隔墙、稳固整齐。货垛应置于拖板上,不得直接着地。冷冻食品进出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临近保质期的冷冻食品,在销售时应当告知购买者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冷冻食品储存应至少保持离地100 mm、离墙300mm、离顶200mm、离排管300mm、离风道300mm,以保证冷库内空气流通顺畅。

  第八条 冷冻食品入库或出库时,应当尽快装卸完毕,严禁将冷冻食品长时间暴露在常温下,防止冷冻食品温度回升融化。

  第九条 冷链市场内冷库应做好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三章 食品经营

  第十条 冷链市场开办方及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障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冷链市场开办方应当审查入场冷冻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查验冷冻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建立冷冻食品经营者档案;明确场内冷冻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冷链市场开办方定期对场内冷冻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每月不得少于2次),发现冷冻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冷链市场开办方应当严把冷冻食品进货关:对不能提供入境通关单(或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冷冻食品和不能提供检验检疫证明的国内冷冻食品,一律不得允许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冷链市场开办方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制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鼓励有条件的冷链市场设立食品质量自检机构,完善和提升冷链保障能力;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学习和管理经验交流,定期对入场冷冻食品经营者进行培训,提高行业内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第十四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经营的冷冻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列食品,不购进、不销售、不贮存来源不明或无报关单、无检验检疫证明以及无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中文标签的进口冷冻食品。

  第十六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采购冷冻食品,应当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冷冻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冷冻食品经营者提供的进口冷冻食品入境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国内冷冻食品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应当能够证明入场冷冻食品的安全性。冷冻食品经营者应对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从事冷冻食品批发的经营者销售冷冻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冷冻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前述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冷冻食品经营者查验留存的证明文件以及批发冷冻食品销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冷冻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冷冻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冷冻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及企业贮存、运输和装卸冷冻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冷冻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九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出租、转租或者部分出租、转租经营门店或冷库时,应当查验承租者的主体资格,不得将门店或冷库出租或转租给未取得合法证照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照《武汉市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事权划分的实施意见(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辖区内冷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检查冷链市场冷库保障情况;重点检查冷链市场开办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履责情况,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所列责任。

  冷链市场开办方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主体责任,导致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检查冷冻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主体责任的履责情况,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所列责任。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入场冷冻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检查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及其有效期限。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冷冻食品相关证明文件,对国内冷冻食品应当查验检验检疫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以及供货商资质证明等;

  对进口冷冻食品应当查验随货同行的由海关出具的通关单(或报关单)、进出口检疫检验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以及国内进口商出具的销售发票或提货单等。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预包装冷冻食品的包装及标签标识和裸(散)装冷冻食品的标识。

  国内预包装冷冻食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GB 7718的要求,同时还应标示检疫标识。

  裸(散)装冷冻食品应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检验检疫标识和生产日期。裸(散)装冷冻食品的标识可直接加盖在畜禽胴体产品上。推荐标识的内容包括贮存条件、产品标准代号、产地等。推荐标识的内容可标示在货架或盛装畜禽产品的器具上。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按照《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规定,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加盖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等。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冷链市场冷冻食品抽检及风险监测计划,委托有资质的检疫检验机构,对冷冻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检,有效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冷链市场开办方、市场内冷冻食品经营者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督促市场开办方和市场内冷冻食品经营者开展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或者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冷链市场开办方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冷冻食品,或者未认真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查处。

  第三十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并留存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查处。

  第三十一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进口冷冻食品的入境通关单或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的以及不能提供国内冷冻食品检验检疫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查处;

  第三十二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虽能提供进口冷冻食品的入境通关单或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但不能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中文标签或者提供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查处;

  第三十三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虽能提供国内冷冻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但该冷冻食品无标签标识或者提供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查处;

  第三十四条 冷冻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和标准的,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冷冻食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过程中,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辖区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事项,如遇新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颁布或修订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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