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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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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1-05 02:09:29  来源:环境保护部  浏览次数:94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统一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局令 第9号
发布日期 1992-07-07 生效日期 1992-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统一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和“中国环境监理”证章。

  第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或者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在本辖区内对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以及执行其他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全国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的式样,并负责监制。

  第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填写《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申请表》(附件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统一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环境监理执法标志,并填写《环境监理执法标志颁发汇总表》(附件二),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环境监理人员持有的“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必须加盖签发机关钢印,并由签发机关统一编号。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不得涂改,不得在非公务场合使用或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持有执法标志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定期组织审核,对不适合环境监理执法工作的应予调整,并报请原签发机关收回其环境监理执法标志。

  第十条  环境监理人员调离环境监理执法工作岗位,应将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交回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审核签发机关。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挂失,声明作废后,办理申请补发标志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的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经查证属实,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收回其执法标志,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和管理,其名称和式样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予以统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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