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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津政令第2号)|2018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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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1-26 01:25:37  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68
核心提示:2003年6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发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令第2号
发布日期 2003-06-25 生效日期 2003-07-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2003年6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印制、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出版物等特殊商品的条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商品条码的应用工作。鼓励、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本市商业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本市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的初审工作;

 

  (四)负责本市条码技术培训,提供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五)管理商品条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使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商品,其商品条码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不使用条码标识。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具备: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法人单位持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个体经营者持营业执照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非法人单位持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品条码注册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并经国家审批后,颁发证书。

 

  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告之理由。

 

  第九条 商品条码持有人变更其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类别、行业分类、经济类型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2年。商品条码持有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不得要求供货商为已有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印制店内条码。

 

  商业企业需要对商品印制店内条码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编码和印制,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具备:

 

  (一)使用者的营业执照;

 

  (二)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件或相关资料;

 

  (三)使用者与注册者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审核持有人有效的商品条码证书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销售使用假冒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地区: 天津 
 标签: 规章 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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