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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的发放工作规定(质检食监函[200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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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6-04 10:28:17  来源:广东省质监局  浏览次数:3003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的发放工作,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的发放工作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食监函[2006]28号
发布日期 2006-04-04 生效日期 2006-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为进一步规范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的发放工作,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质检总局第79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程序规定如下:

    一、不予许可决定书的发放条件

    (一)企业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二)企业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在60日内,由于企业的原因不能进行现场核查的;

    (三)企业现场核查合格后,由于企业的原因40日内未能进行发证检验的;

    (四)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行政许可前抽查复审中不合格的。

    二、不予许可决定书的发放程序

    (一)依法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给不予许可决定书(式样见《关于印发<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监[2005]336号)附件7);

    (二)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的,各省应当随时将符合不予许可条件的企业名单汇总表上报总局(附件1)。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复同意后,由省级或者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发放印有国家质检总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附件2)。

    (三)自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省级或者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企业发出不予许可决定书。

    不予许可决定书为复议、诉讼的依据,应慎重填写。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应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符合不予许可条件的企业名单.doc
        2.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原件及附表】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的发放工作规定.doc  

        更多相关法规链接请查看:国家部委及各省市食品生产许可相关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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